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評鑑申訴評議準則

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評鑑申訴評議準則

101年12月6日第171次行政會議通過
102年3月7日第173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

第一章 總則
 第一條  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評鑑指導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保障受評單位關於評鑑之權益,特依大學評鑑辦法第六條第十款規定,訂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「評鑑申訴評議準則」(以下簡稱本準則)。

第二章 組織
 第二條 本會為評議受評單位申訴案件,設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申評會),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,均為無給職,任期二年,由副校長提名本校具有法律或教育評鑑專長之教師或社會公正人士,經本校校長核定通過後遴聘擔任。
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,依前項程序,遴聘繼任委員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 第三條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,召集並主持會議,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。
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,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;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該次會議。
 第四條 申評會關於申訴案件之終局評議決定,應以過半數委員出席,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
第三章 申訴之提起
 第五條 受評單位如不服本會評鑑結果者,得於收到評鑑結果後三十日內,以書面向本會「評鑑辦公室」提出申訴。
 第六條 提出申訴之單位(以下簡稱申訴單位)應依本會之規定,填具申訴書,明確勾選「違反程序」、「不符事實」之申訴事由,並於各該申訴事由項目下說明不服之具體事實及理由;未依規定明確勾選並具體說明事實及理由者,申評會得逕行通知申訴單位其申訴不受理。
申訴事由中所謂「違反程序」,係指本會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作業辦法之規定情事,致生不利於申訴單位之評鑑結果而言;所謂「不符事實」,係指評鑑結果所依據之數據、資料或其他內容,與申訴單位接受訪評當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,致生不利於申訴單位評鑑結果而言。但其不符係因訪評當時申訴單位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所致者,不得以該「不符事實」作為申訴理由。

第四章 申訴評議
 第七條 本會「評鑑辦公室」於收到申訴書後七日內應編列案號,提請申評會處理。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議,並依據申訴書指陳之申訴事由,就本會所為評鑑過程是否違反程序,或評鑑結果所載之事項是否不符事實,進行評議。
 第八條 申訴單位於收到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書前,得以書面撤回申訴。
申訴經撤回者,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,無庸作成申訴評議書。
申訴經撤回者,申訴單位不得再以同一事件向本會提出申訴。
 第九條 申評會評議申訴案件以委員會議方式為之,並以不公開為原則。
評議時,得經委員會議以普通多數決決議,邀請學校相關人員、評鑑委員或學者專家列席說明。
 第十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參與該申訴案件之評議。
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,申訴單位得明確舉出其具體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。
前項申請,由申評會委員會議以普通多數決決定是否請該委員迴避。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,除經委員會議以普通多數決決議同意與下列人員為程序外之接觸外,不得與該申訴案件之單位當事人、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。

第五章 評議決定
第十一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,應於召開第一次申評會一個月內為之;必要時,得予延長,並通知申訴單位。延長以一次為限,除有特殊情況外,最長不得逾二個月。
第十二條 申評會應根據評議決定作成申訴評議書,由本會函送申訴單位。
第十三條

申訴評議書應載明案號及下列事項:

ㄧ、 申訴單位名稱、單位主管姓名、職稱及聯絡電話。
二、 申訴評議決定(申訴不受理、申訴有理由及其補救措施、或申訴駁回;亦得視情況為一部分不受理、有理由或駁回之評議決定)。
三、 事實經過及訴辯意旨(包括申訴單位之陳述、希望獲得之補救,及本校之答辯意旨)。
四、 評議理由。
五、 申評會主席暨參與終局評議決定作成之委員。
第十四條 申訴有理由時,本會得於收到「申訴評議書」時起一個月內,應依申訴評議書之意旨,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;其最終之評鑑結果由本校另行公告之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單位。
第十五條 本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後,應依最終之評鑑結果作成申訴結果執行報告書,同時副知申評會。
第十七條 本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修正評鑑結果者,申訴結果執行報告書應載明原申訴評議書案號及下列事項:
一、 修正評鑑結果之程序。
二、 修正評鑑結果之理由。

本會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辦理評鑑者,申訴結果執行報告書應載明原申訴評議書案號及下列事項:

一、 重新辦理評鑑之過程。
二、 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評鑑結果作成之理由。
第十八條 本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,而申訴單位對最終評鑑結果之決定不服者,不得再向本會提出申訴。

第六章 附則
第十九條 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,應遵守保密義務。非經申評會之決議,不得對外說明。
第二十條 本準則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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